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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案释纪2024-2(总第88期)招投标中“明招暗定”行为性质分析(二)

发布日期:2024-04-25    作者:     来源: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    点击:



以案释纪

2024年第2

(总第88期)


招投标中“明招暗定”行为性质分析(二)

【案例简介】

  丙,C高校基建处处长,负责基建、采购工作。2020年3月,C高校因生源扩增,计划新建第二、第三学生食堂。D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得知消息后,计划参与竞标第二食堂的建设项目,为能在招标过程中谋求丙关照,丁送给丙50万元。之后,丙、丁在明知D公司建设费用报价高于其他投标企业的情况下,与招标代理公司人员商定修改竞标条款,围绕D公司设置无实质意义“加分项”,最终使得D公司以1500万元价格中标第二食堂建设项目。

  另外,丙以其妻子名义设立E工程公司,参与竞标第三食堂项目。其间,丙利用其负责招投标工作的职务便利,围绕E公司“量身定制”竞标条款,最终使得E公司以1500万元的价格中标第三食堂工程项目。之后,丙又以1000万元价格转让给其他工程公司施工建设。案发后,经专业机构评估,第二、第三食堂工程项目市场工程造价均为1000万元。

【罪名剖析】

案例中,丙的犯罪事实有两个,第一个事实发生在D公司中标第二食堂过程中,一方面,丙滥用职权,与投标人串通后修改竞标条款,使D公司以明显高于正常市场工程造价的价格中标该项目,C高校为此多支付500万元费用,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,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,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,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,因此,丙的该行为同时触犯串通投标罪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,因两个罪名属于竞合关系,故应当择一重认定为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。另一方面,丙为D公司提供帮助并收受50万元,构成受贿罪。综上,丙的第一个犯罪事实已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,且应当数罪并罚。

第二个事实发生在E公司中标第三食堂过程中,丙利用其负责招投标工作的职务便利,围绕E公司“量身定制”竞标条款,最终使得E公司以1500万元的价格中标,且在中标后又实施“卖标”行为,丙经此操作,“空手”套取学校资金500万元,侵害了公共利益,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,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侵吞、窃取、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”,构成贪污罪。

摘自: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